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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
2015-05-10

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

教育部令第33号

《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12月23日第41次教育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袁貴仁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保障考試安全,維護考試秩序,規範對國家教育考試中違規行為的處理,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人員的合法權益,教育部決定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确定實施,由經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一舉行,其結果作為招收學曆教育學生或者取得國家承認學曆、學位證書依據的測試活動。”

二、将第六條第一段修改為:“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将第(一)項修改為:“攜帶與考試内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内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将第(三)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修改為“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将第(四)項修改為:“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将第(九)項修改為:“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三、将第七條第(一)項中的“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修改為:“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第(二)項修改為:“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四、将第八條第一段修改為:“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三)項修改為:“威脅、侮辱、诽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原第(四)項修改為第(五)項。

五、将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情節特别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夥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四)僞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為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時間1至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六、将第十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将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校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夥作弊的;

(三)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夥作弊行為的。”

八、第十三條第(四)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将第(五)項修改為第(六)項,其中的“積分誤差”修改為“積分差錯”。

其後各項序号依次順延。

九、在第十六條“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丢失、”後增加“損毀、”。

十、将第十七條第一段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第(三)項修改為:“組織或者參與團夥作弊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十一、在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在現場的考試工作人員,并應當将視頻錄像作為證據保存。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回放,對所涉及考生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十二、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後增加兩款,分别作為第二款:“考生在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行為,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由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考試的機構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款:“在國家教育考試考場視頻錄像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行為,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并做出處理決定。”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四款。

十三、将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給予考生停考處理的,經考生申請,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舉行聽證,對作弊的事實、情節等進行審查、核實。”

十四、将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申請人對複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五、将第三十條修改為:“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人員的相關信息。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删除、變更。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以依申請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查詢,并應當及時向招生學校或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作為招生參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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